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57,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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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2年間,又再次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09 號、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第二案)、6 月(下稱第三案)確定;

殘餘戒治之執行,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釋放,而未完成戒治療程。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92年度港簡字第201 號及92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四案)、6 月(下稱第五案)、6 月(下稱第六案)確定。

第一、三、四、五案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第二、六案經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4日8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其於98年3 月14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道路旁空屋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甲○○已當庭拋棄),再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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