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58,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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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58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顏錦清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 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7年12月28日0 時25分許緝獲,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顏錦清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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