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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5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8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8年3 月18日9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158 甲線龍岩段某車輛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98年3 月19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98年4 月2 日10時許,在其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232-1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236 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月3 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土庫鎮○○路與菜園路口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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