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62,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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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6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林惠鳳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442 號住處,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7 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前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7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惠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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