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64,2009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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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419號、96年度訴字第9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再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5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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