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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3號),並減縮犯罪事實(98年度蒞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在澎湖戰車營擔任軍職時,認識同一營區服兵役之陳栢吉,明知陳栢吉於97年3 月間,有因精神方面疾病,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就診,並經醫院開立處方藥,被告亦知該等藥品具有安眠藥之效果,應注意施用,需經醫生診斷後施用一定之劑量,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施用,竟仍於97年3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85 號之8 住處,持以玻璃管裝盛之已研磨成粉末、顆粒之上開藥品、毒品,對被害人丙○○謊稱:「這是興奮劑,吃了會很HIGH,可以3 天不睡覺」、「吃下去不會怎麼樣、不相信我跟你一人一半」、「我自己也有吃,每次都吃2 、3 瓶,吃完藥後會3 天都不用睡覺,會很有精神」、「這是最後1 瓶」等語後,將整瓶已研磨成粉末、顆粒之上開藥品倒入丙○○口中,丙○○因施用過量上開藥品,開始感到昏眩而質問甲○○: 「為何頭暈暈的」,甲○○始對丙○○笑稱:「這是安眠藥,你好好睡吧」。
嗣經在場丙○○友人蔡佳杏見丙○○長時間昏迷不醒,經通知丙○○親友將丙○○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起訴書原主張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罪,並與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15日具狀減縮(98年度蒞字第260 號),不再主張,本院就該部分即無須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8年4 月10日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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