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70,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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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港簡字第152 號、92年度訴字第527 號分別判處有處徒刑6 月、8 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6年11月底某日,確實有與王秋香(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以行動電話通聯談定購買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王秋香並委李雅嵐送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商百貨交付等情,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時起,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4 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1250號王秋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際,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略以:我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我在地檢署沒有開庭,也沒有向王秋香購買海洛因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22日97年偵字第911 號案件偵訊時之筆錄及證人結文、於本院98年4 月8 日97年度訴字1250號案件為證人之筆錄暨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8年5 月20日雲二衛字第0980001885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2 頁、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本院卷),其所虛偽作證陳述之97年度訴字1250號王秋香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由該院以98年度上字第645 號繫屬審理中等情,有王秋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其上開偽證行為,恐影響法院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

惟幸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筆錄,發現當時甲○○精神狀況良好,對於向王秋香購買海洛因等情供述清楚,認定其偵查中證述可採,並未因此對於判決結果造成不當之影響;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自承從事清除道路水溝淤塞工作,家中妻子患有腦瘤病症,需其照顧,兒子即將結婚盼其回家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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