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77,2009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村○○路2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35許,在斗六市○○路115 號前,為警分別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各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及鎂鈉水1 瓶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