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7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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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制式子彈叁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雲林縣四湖鄉萡子村萡子寮316 號之住處而加以持有。

嗣甲○○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10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5 顆(經鑑定耗失2顆,已不存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

又該批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制式子彈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㈢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7016878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97年間因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中所持有之槍、彈,係與本案之扣案子彈一併由「阿源」交付予伊持有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6 頁),堪認屬實,惟該案中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其於95年8 、9 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向「阿源」借得乙情,業於法院於該案判決中,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並佐以相關事證認定明確無訛。

又上開扣案子彈2 顆經送鑑定後,認為1 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mm 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1 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7.9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569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

觀諸被告於前案中就其持有槍、彈時間、地點所為之供述,均與其於本案中所供述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地點不同,且前案所扣案之子彈與本案扣案之子彈,不但外觀、構造並不相同,是否具殺傷力亦有所不同,是該等槍、彈並非與本案扣案子彈同時一併自「阿源」收受,應甚灼然。

是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係伊持有之槍、彈,與本案扣得之子彈係一併收受云云,顯非有據,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又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持有之時間,並無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且持有子彈之數量不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7年6 月11日,已在該條例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併予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子彈                │鑑定結果│備註                              │
├──┼──────────┼────┼─────────────────┤
│ ㈠ │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㈡ │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
│    │                    │        │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
│    │                    │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㈢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具殺傷力│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
│    │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
│    │制式子彈1 顆        │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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