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79,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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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2月10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昭」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高幹附近臺子107 號電桿斜對面「少爺卡拉OK廣場」,受綽號「阿昭」成年男子之託,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48號「地藏王庵廟」廁所內,拿取不詳之人所放置,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之有殺傷力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2 顆及口徑12GAUGE ,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擬攜回上址「少爺卡拉OK廣場」,交與綽號「阿昭」男子,而非法運輸上開槍、彈。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適甲○○將上開槍、彈自上址「地藏王庵廟」攜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土造長槍1 枝、制式霰彈2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及非制式子彈3 顆(經採樣1 顆試射),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綽號「阿昭」成年男子之託,前往上開「地藏王庵廟」廁所內拿取1 個袋子,並將該袋子攜回「少爺卡拉OK廣場」交還「阿昭」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槍、彈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袋子內的是槍枝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25日晚上,駕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48號「地藏王庵廟」,至該廟廁所內,拿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後,欲駕車離去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之事實經過情形,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陳國良、王啟仁、吳俊祥、周世鵬、許佑圖、李國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二頁7-10)、查獲現場圖(警卷二頁18)、警員乙○○之職務報告書各1 紙(偵卷頁22)及現場照片8 張(偵卷頁49-52) 附卷可稽。

因此,被告前往「地藏王庵廟」廁所內拿取扣案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及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子彈5 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外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85425號鑑驗書1 份(偵卷頁25-28) 在卷可參,是扣案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所拿取之物品為管制槍、彈?被告何以會前往該處拿取扣案之槍、彈?原因為何?被告拿取扣案槍、彈是否具有運輸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子彈之犯意?㈢本院認為被告確實知悉當日前往「地藏王庵廟」拿取之物品為管制槍、彈,理由如下: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他在我們下去要抓人的時候他就刻意要把包包丟掉的動作,但我們很快把他壓制在地上。」

、「好像有聽到被告說『慘了』(臺語)」等語(偵卷頁9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下去抓人的時候,被告包包本來用手提著,看到我們一堆人下去,有要把包包甩開的動作」等語(本院卷頁50背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跑出來好像自己講說『慘了』(臺語)」、「我們喊警察不要動的時候,他就要把背包丟掉」等語(本院卷頁79背面-80) 以觀,已可見被告於警查獲時心虛之情,被告知悉其所拿取之袋子內暗藏不法之意,已飛躍表現。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來很謹慎繞,像在觀察地形,第2 次來比第1 次速度快一點,有下車好像在等人也好像在找東西,下車沒有超過10秒鐘就東張西望,大約2 、3 分鐘後又回來第3 次,當時天色很黑,看到1 個人迅速下車,車門關很大聲,往後面跑去等語(偵卷頁94);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來回總共3 趟,第1 次來有停在廣場觀望,第2 次來有比較緊張,第3 次來的時候有拿1 包手提袋等語(本院卷頁49);

證人王啟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取袋子之前還有來2 次」(偵卷頁95);

證人周世鵬於偵查中證稱:「他開走又回來開走又回來形跡可疑了」(偵卷頁96);

各該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見被告前往拿取扣案槍、彈時,確實左顧右盼,謹慎小心,深恐行徑曝光,就像在保護極為重要之物,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所取之物為槍彈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跟「阿昭」認識1 年多,不太認識,不知他的真實姓名,沒有深厚交情(警卷頁3、偵卷頁40),再依被告所供:沒有工作,到「阿昭」那裡,「阿昭」叫伊去拿東西,順便把「阿林」電話拿給伊,說拿不到時打給「阿林」,「阿昭」本來說去廟門拿袋子,後來找不到,打給「阿林」之後,「阿林」才說在廁所裡面,後來去廁所拿到等情;

可見,被告與綽號「阿昭」成年男子並無特殊情誼,突然無端受「阿昭」之託,均未加詢問所拿取之物品為何,即應允前往「地藏王庵廟」拿取物品,已與常情不符。

況深夜時分,專程駕車前往位處偏僻之廟宇拿取物品,既非順路,也非與人相約在該處碰面後當面拿取,而是要自行在該廟香爐旁或廁所內等隱密處找尋所要拿取之物品,行徑怪異,已啟人疑竇。

若非所拿取之物品可能涉嫌不法,何須如此遮掩躲藏?益證被告對於所拿取究為何物,確實於事前已有所知悉。

⒋被告於97年12月29時警詢時已自承:「當我拿到袋子時,我大約知道裡面裝的是槍」(偵卷頁39),於98年1月13日偵查中再次稱:「我拿到手重重的那時候就覺得很奇怪」、「我拿袋子時就知道裡面是槍」等情(偵卷頁85-86) ,可見,被告對於背包內所裝物品應該是槍枝,並非無所悉。

參以扣案槍枝及背包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扣案土造長槍重2,314 公克,未折疊前長度62公分,無法放入背包內,折疊後雖可放入背包拉上拉鍊,但背包已有點緊,有點變形,槍枝兩端已經頂到背包兩端(本院卷頁87背面-88) ,由經驗法則以觀,一般人均已可輕易判斷該份量沈重、外觀變形之背包內所裝物品即為槍枝。

再被告為警查獲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止,自始至終均未抗辯係遭人陷害栽槍,更可證被告對於受託拿取之物品係為槍枝、子彈,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對於所取物品係槍、彈毫無所悉等節,極不合理,其對於受託拿取物品係違禁物之槍、彈1 節,確應有所知悉,要無可疑。

㈣本院認為被告係受託前往「地藏王庵廟」拿取扣案之槍、彈,且確實具有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子彈之犯意,理由如下: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迭次供稱係於97年11月25日晚上,在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高幹附近臺子107 號電桿斜對面「少爺卡拉OK廣場」,受綽號「阿昭」成年男子之請託,方前往「地藏王庵廟」拿取扣案槍、彈,且拿取後,是要再返回「少爺卡拉OK廣場」交與綽號「阿昭」成年男子,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線民有帶去看2 個地方,1 個是查獲地點,1 個是KTV 打麻將的地方(按:即「少爺卡拉OK廣場」),線民說晚上交易就是在廟的旁邊,如果廟沒查到,槍可能會放在KTV 那邊等語(本院卷頁55)。

可見,當日扣案槍、彈確實有可能可以在2 個不同處所其中1 處查獲,因此,被告供述是受綽號「阿昭」成年男子之託,前往「地藏王庵廟」拿取槍、彈,且是要取回至「少爺卡拉OK廣場」交與綽號「阿昭」成年男子1 節,核與線民提供「槍、彈可能會在2 個地方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尚非顯不可採。

⒉證人乙○○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偵查中均稱:是接獲線民「宗仔」指稱,有人將在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附近拿槍借給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線民是說有槍枝交易,買賣、借用,反正線民很確定當天在該處可以查到槍枝等語(本院卷頁53),雖未證述是何種槍枝交易之類型,但既有可能有槍枝交易之情形,已難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及子彈。

再自員警接獲線報抵達查獲現場埋伏起至查獲被告時止,該處除被告1 人外,並無其他人員出現,已可排除線民所提供在「地藏王庵廟」交易槍枝之情形。

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來很謹慎繞,像在觀察地形,第2 次來比第1 次速度快一點,有下車好像在等人也好像在找東西,下車沒有超過10秒鐘就東張西望,大約2 、3 分鐘後又回來第3次,當時天色很黑,看到1 個人迅速下車,車門關很大聲,往後面跑去(偵卷頁94);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來回總共3 趟,第1 次來有停在廣場觀望,第2 次來有比較緊張,第3 次來的時候有拿1 包手提袋(本院卷頁49);

證人王啟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取袋子之前還有來2 次」(偵卷頁95);

證人周世鵬於偵查中證稱:「他開走又回來開走又回來形跡可疑了」(偵卷頁96)等情以觀,被告自「地藏王庵廟」取出裝有槍、彈之背包後,應亟欲駕車離去,並無留在現場等人之情形。

可見,被告是要將裝在背包內之槍、彈攜往其他處所,亦可認定。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1 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1 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

且運輸並非以所運送之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從而,倘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運輸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受綽號「阿昭」成年男子之託,欲自雲林縣口湖鄉○○村○○路48號「地藏王庵廟」,將扣案槍、彈載運至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高幹附近臺子107 號電桿斜對面「少爺卡拉OK廣場」,依各該證人及被告所述,該2 地相隔有一段距離,且被告當時已將槍、彈自「地藏王庵廟」廁所內取出,其已有搬運所欲運輸物品之行為,至為明顯,因此,被告欲將自「地藏王庵廟」取出之槍、彈帶回「少爺卡拉OK廣場」,其所為應已該當於運輸行為,且已著手於運輸行為之實行並已既遂,應可認定。

⒋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此行於出發時,主觀上係應「阿昭」成年男子之請託,運輸前開扣案之槍、彈轉交綽號「阿昭」成年男子,顯非單純之持有,而被告欲轉交上開物品與綽號「阿昭」成年男子之目的為何,是否即欲交由綽號「阿昭」成年男子本人持有,抑或綽號「阿昭」成年男子取得該等物品後另有其他用途,該等物品是否原即為綽號「阿昭」成年男子所有,均無從認定。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阿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講袋子放在哪裡的事(偵卷頁54-56) ,「阿昭」電話是0000000000(偵卷頁85-86) 核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相符(警卷一頁67-68) 。

而證人蔡幸宗於偵查中亦證稱:「阿林仔」是他朋友(偵卷頁88)。

可見,除綽號「阿昭」成年男子外,亦另有綽號「阿林」成年男子存在,因此,被告拿取扣案槍、彈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應該是阿林仔放東西在那邊,叫阿昭去拿,阿昭沒有空去拿,叫我去拿」等情(本院卷第91頁背面),也未可知。

是應認被告及綽號「阿昭」成年男子有共同運輸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至明。

從而,被告對於前述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運送有認識,並有意圖,其所為已該當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運輸子彈犯行,至為灼然。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扣案槍、彈,尚屬有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不知拿取之物品為槍、彈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阿昭」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 運輸行為同時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運輸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阿昭」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2月10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另被告本次係偶然受人之託運輸管制槍、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於有組織之槍砲集團,且所運送之槍、彈數量也不多,犯罪情節與惡性核與大量運輸槍、彈之所謂「大盤」、「中盤」軍火商迥然不同,被告之前亦無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非法運輸改造槍枝罪之最低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就其所犯非法運輸改造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業服務法等前科,素行不良,為國中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恣意受他人之託運輸槍枝及子彈,目的可議,且助長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然所運輸之槍、彈數量不多,所生危害較輕,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覆,又隱匿實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1 顆及口徑12GAUGE 非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及口徑12GAUGE 非制式子彈各1 顆,因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完整性而無殺傷力,自毋庸諭知沒收。

再扣案用以裝載槍、彈之背包1 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綽號「阿昭」成年男子所有,亦不得依法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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