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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妻 己○○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丁○○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丁○○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妨害選舉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5 次被通緝之紀錄,再者被告目前假釋中,尚有六年左右之刑期,倘假釋被撤銷,被告將面臨長期之刑期,而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壓迫被害人放棄參選,並使證人感到害怕,而以秘密證人方式作證,並有證人一再表示不願與被告對質,所以被告也有反覆實施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98年01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丁○○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自應就延長羈押與否作出裁定,兼以被告之妻己○○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以下即一併就是否准予被告之妻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作出決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有無新發生羈押之原因:⒈被告前有5 次通緝紀錄,倘假釋被撤銷,將面臨尚須執行6 年多之殘刑,是本院認為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就範,雖然本件起因為農會選舉,而農會選舉已結束,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極有可能於被害人出庭作證前再次恫嚇,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院認為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⒊本案其餘被告癸○○、甲○○、子○○、丙○○、庚○○、壬○○、辛○○、乙○○、戊○○等人,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均否認犯行,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本質上仍屬證人,再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情,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院前羈押被告時,雖未將此列為羈押原因,惟考量上開情事,認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⒋綜上,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甚至新發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具有法定羈押之原因。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已於前述,是本件顯有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
又本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已於前述,故亦有保全證據之目的。
準此,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並裁定自98年0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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