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91,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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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只、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枚)、杓子壹支及夾鏈袋拾伍只均沒收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年8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身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牟取毒品繼續施用,竟意圖營利,持其申設並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於97年5 月31日22時56分許起迄翌日凌晨1 時42分許止,洪文寶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向乙○○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意思,乙○○答應後,旋於同日(即97年6 月1日)凌晨2 時許,前往約定之彰化縣芳苑鄉○○村○○路61號洪文寶住處前,販賣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與洪文寶,並收取1 千元,完成買賣。

㈡於97年2 月8 日(農曆1 月2 日)某時許,林添財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明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約明交易數額及地點後,乙○○即於同日某時許,前赴約定之彰化縣二林鎮○○路旁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與林添財,售價1 千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㈢於97年5 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林添財多次持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與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乙○○當時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路243 巷4 號交易,於同日某時許,林添財依約前往該地點,乙○○即販賣並交付林添財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並向林添財收取1 千元,完成買賣交易。

㈣於97年5 月17日下午5 時51分許,林添財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聯絡約妥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價錢後,於同日某時許,乙○○依約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旁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與林添財,得款1千元,雙方完成交易。

㈤嗣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乙○○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後合計淨重4.90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3公克)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用之杓子1 支、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非他命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及其所有預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夾鏈袋15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中證人洪文寶、林添財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原則上雖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無違法不當之處,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文寶、林添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8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3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檢察官提出之0000000000號(洪文寶使用)、0000000000號(林添財使用)、0000000000(被告所有並使用)行動電話所示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洪文寶、林添財與被告於上述期日確各有多次通聯情事(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3862號卷【下稱警卷】第16-18 頁、第29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4 包及晶體1 包足證,該批白色粉末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4.90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而晶體1 包送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183公克),此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540 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18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59頁),由此可佐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又洪文寶、林添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偵續卷第38頁及他字號卷第51頁),參諸洪文寶於97年6 月4 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棌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存卷足稽(見偵續卷第64、65頁),而林添財於警詢中亦證述其於97年2 月初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97年6 月初,來源是向綽號「阿明」之被告購買,共買過3 次,依序是97年農曆大年初二、97年5 月1 日及同年月17日(見警卷第27-28 頁),可見上開2 名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

綜此,堪信洪文寶、林添財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經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每天約需施用海洛因2-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狀況維持約半年,工作時有時無並不穩定,收入多用以購毒施用,故其藉由販賣毒品之機會,將販入之毒品挖取部分供己施用後,再行賣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8頁、79頁反面、第80頁),參酌其對販賣海洛因、甲基非他命與洪文寶、林添財之時間、地點均供承清楚、一致,態度自然(本院卷第38頁),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由上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之機會,挖取部分供己施用,復行販出,藉此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被告自白其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等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其自白當屬真實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洪文寶,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添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核其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其中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各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得併2 千萬元、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該修正條文迄未施行,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年8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89年5 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對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細事均逐一剖白,堪信其確有痛改前非之意。

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不可自拔,又因經濟困頓,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方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海洛因一途,足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而非其他暴利。

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只有3 次,販毒所得各僅1千元及3 千元,對象均只有1 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尚微,其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凡此均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胥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檢察官、辯護人均認應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俱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參考。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

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㈥本院考量前述種種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育有一女,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其目前已在戒治所戒除毒癮,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現年40歲,果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後合計淨重4.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83公克),各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裝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4 只、1 只,乃被告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尚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該等毒品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犯各罪項下沒收該外包裝袋。

㈡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供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亦為洪文寶、林添財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38頁、他字卷第51頁),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該門號係以其友人名義申設,然依卷附查詢單所示,該門號之客戶名稱為被告本人,有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對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此則改稱不知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是否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經警查獲所使用之電話共有4 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第7 頁),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以其名義申設,記憶錯誤或混淆之可能性極高,是應以查詢單所載者為正確,應認確屬被告所有。

而該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已移轉與消費者乙情,乃為本院職務所周知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沒收之。

又扣案之杓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亦同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㈢扣案之夾鏈袋15只,為被告有供其「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也為被告當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在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述販賣海洛因所得1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3 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㈤至扣案之其餘手機3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與被告販賣毒品無涉,查扣之電子秤1 台、葡萄糖1 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與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扣得之黑色小皮包1 只,雖供被告平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被告販賣該等毒品時,未曾攜出,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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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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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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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㈠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玖零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只、│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二八,含SIM 卡壹枚)、杓子壹支及夾鏈袋拾伍只均沒收│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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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叁公│
│    │          │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八二八,含SIM 卡壹枚)、杓子壹支及夾鏈袋拾伍只均沒│
│    │          │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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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叁公│
│    │          │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八二八,含SIM 卡壹枚)、杓子壹支及夾鏈袋拾伍只均沒│
│    │          │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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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叁公│
│    │          │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八二八,含SIM 卡壹枚)、杓子壹支及夾鏈袋拾伍只均沒│
│    │          │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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