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選簡,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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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子○○
乙○○
丑○○
丁○○
戊○○
甲○○
癸 ○
己○○
壬 ○
辛○○
庚○○
上1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選易字第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共叁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子○○、乙○○、丑○○、戊○○、甲○○、癸○、己○○、壬○、辛○○、庚○○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所收受之財物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詳如起訴書附表1 及附表2 編號1 至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附表2 編號17至2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

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向數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預備行賄罪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為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觀諸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前述集合犯之特性。

依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不採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之見解,始符立法本旨。

依此法理,相類似之多次投票行賄犯行,能否認有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適用,即有勾稽研求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396、2505、1915、19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49、4036、905 號亦著有相同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17及附表2 所示編號1 至16之交付財物罪,及附表2 所示編號17至20之行求財物罪,共37罪,應論以數罪,並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另被告子○○、乙○○、丑○○、丁○○、戊○○、甲○○、癸○、己○○、壬○、辛○○、庚○○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確保郭建佐能順利當選農會代表進而推選其擔任理事,竟以金錢介入選舉,顯然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民主政治之不良示範,行為實無可取;

被告子○○、乙○○、丑○○、丁○○、戊○○、甲○○、癸○、己○○、壬○、辛○○、庚○○為貪圖小利,竟任意收受財物並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敗壞社會選舉風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子○○、乙○○、丑○○、丁○○、戊○○、甲○○、癸○、己○○、壬○、辛○○、庚○○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子○○等11人所收受之財物非鉅、其等智識程度,併參酌聲請人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子○○等11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子○○、乙○○、丑○○、甲○○、癸○、己○○、壬○、辛○○、庚○○等9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吳函雯則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丙○○緩刑5 年及被告子○○、乙○○、丑○○、戊○○、甲○○、癸○、己○○、壬○、辛○○、庚○○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丙○○等11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丙○○等11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丙○○向國庫支付5 萬元,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等11人,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間。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其未能潔身自愛、不知警惕,甫於緩刑期間屆滿後之1 年內即再度故意犯下本案,故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子○○、乙○○、丑○○、丁○○、戊○○、甲○○、癸○、己○○、壬○、辛○○、庚○○等人,所收受之財物各5 千元,均係因犯罪所收受之財物,自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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