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選簡上,1,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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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原審誤載為: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與蔡陳碧雲之夫蔡利宗係堂兄弟關係。

蔡陳碧雲為使其所支持之乙○○能順利當選,遂與乙○○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4日期間某日中午,蔡陳碧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後溝34號蔡覑住處送玉米筍途中,經過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里民蔡江水住處前道路旁時,遇見乙○○。

乙○○即詢問蔡陳碧雲欲前往何處,蔡陳碧雲答稱欲持玉米筍至蔡覑住處。

乙○○遂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千元鈔票與蔡陳碧雲,並指示蔡陳碧雲持以行求蔡覑,作為行求買票之對價。

蔡陳碧雲騎車抵達蔡覑住處後,向蔡覑稱:「這5,000 元妳拿去,投給我們榮勳」而為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

然因蔡覑表示另有支持對象而遭拒。

蔡陳碧雲返家途中,行經乙○○住處時,將上開賄款5,000 元退還給乙○○。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被告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其自白又與同案被告蔡陳碧雲及證人蔡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相符。

又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1 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乙○○與蔡陳碧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乙○○原為數屆之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代表,竟不知為表率,為求連任,指示共同被告蔡陳碧雲順道攜帶5,000 元之千元鈔票以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蔡覑,其行為雖有不當,惟其行求賄選之對象僅1 人,且於行求後即遭拒絕,尚未影響投票結果,未造成甚大之損害,及其僅國小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作,家中尚有90餘歲之年邁母親需照顧,且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

並審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目前已近70歲,日常從事農作,如令其入監服刑,拘束其人身自由,當非刑法教化之本意,更難促其自新悔悟,認被告在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為科刑宣告,已足使被告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而依法宣告緩刑2 年。

本院認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且已具體說明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對緩刑宣告不載理由之違法。

另上訴意旨雖以:「實行行賄之人係破壞公平選舉之始作俑者,故其惡性,自重於收受賄賂之人,因此在量刑上,應當對於實行行賄之人處以較重之刑罰,亦不適宜宣告緩刑,一者俾讓實行行賄之人能在監獄裏,痛切反省其對公平選舉所造成的傷害;

二者俾讓聞者知戒,期能阻遏參與實行賄選行為的念頭,以端正選風。

亦即對於實行投票行賄之被告,如果在被查獲後,因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即給予緩刑之判決,則那些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之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之人,將會受法院宣告緩刑判決之暗示,而在心中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

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

之不正想法,以致賄選行為之嚴重性,仍然被漠視,甚至讓人懷疑政府查緝賄選之決心。

且選舉乃在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不當,惟本院認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宣告刑罰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刑罰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嚴重的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或不予緩刑宣告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或不予宣告緩刑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實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因而,原審判決審酌相關情狀後予被告蔡榮顯緩刑2 年之宣告並無不當。

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又為加強緩刑宣告之警惕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如主文第2項。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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