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重訴,1,2009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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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為「邊緣性人格違常」之人,其情緒暴躁易怒不穩定
  4. 二、民國97年11月13日晚間22時13分20秒,乙○○使用設於
  5. 三、乙○○見狀,為免被他人發現,乃先將林麗卿穿妥褲子,再
  6. 四、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7. 理由
  8.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但在本
  9. ㈠、檢察官依據被告自白調閱通聯紀錄,發現:97年11月13日22
  10. ㈡、警方於97年11月15日16時30分,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里
  11. ㈢、被害人林麗卿經解剖發現:
  12. ㈣、因被告是否以扣案毛巾勒斃死者,前後供述不一(詳後論述
  13. ㈤、被告係以雙手及扣案毛巾勒斃死者:
  14. ㈥、此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5日相驗筆錄
  15. ㈦、按人體頸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若扼壓人體頸部將導致腦部
  16. 二、論罪科刑部分:
  17.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18.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嘉義市警察
  19. ㈢、再者,被告自幼父母親感情不睦,因其父母親感情不好,母
  20.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長期提供生活所
  21.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22. ㈥、至扣案毛巾1條,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林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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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乙○○為「邊緣性人格違常」之人,其情緒暴躁易怒不穩定,對衝動及憤怒無法控制,「在壓力下」會有暫時性之幻覺妄想及解離現象,精神症狀嚴重時甚至會達到與「精神分裂症」類似之混亂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乙○○與獨居之林麗卿為男女朋友,乙○○並經常(不定時)提供新臺幣5,000 元、2,000 元不等之現金,接濟林麗卿生活所需。

二、民國97年11月13日晚間22時13分20秒,乙○○使用設於雲林縣西螺鎮○○路2 號統一超商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林麗卿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麗卿後,隨即前往林麗卿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9巷1 號住處,與林麗卿約會,二人並在2 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林麗卿僅脫下半身褲子)。

乙○○射精之後,仍思同床繼續溫存,適有其他男人撥打林麗卿手機找林麗卿,林麗卿即催促乙○○馬上離開,乙○○不欲離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並思及長期提供林麗卿生活費,林麗卿竟為其他男人趕其離去,一時嫉妒心起怒火中燒,遂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扼勒林麗卿之頸部,經林麗卿以手撥開後,竟順手拿起床上林麗卿所有之毛巾1 條,勒住林麗卿頸部,致林麗卿右頸部皮下、右胸鎖乳突肌、左胸舌骨肌及右內頸動脈周圍均具出血;

右上胸和肌肉內亦皆具出血,直至林麗卿窒息死亡。

三、乙○○見狀,為免被他人發現,乃先將林麗卿穿妥褲子,再將其屍體置於床頭櫃內,覆蓋其他衣物,並將上開毛巾裝在塑膠袋內後帶離現場。

之後,乙○○將該塑膠袋連同毛巾棄置於雲林縣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前瑞春醬油商店旁產業道路右邊水溝內。

嗣因良心不安,於同月15日前往其女兒位於嘉義之居所,經女兒規勸其自首,乙○○在上開殺人犯行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14時赴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製作筆錄後,經嘉義市警察局帶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筆錄,警方因此前往林麗卿上開住所床頭櫃內,發現林麗卿之屍體,並在乙○○帶領下,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旁水溝,尋獲並扣得犯案所用之毛巾1 條。

四、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但在本院辯稱:未使用扣案毛巾勒斃死者),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檢察官依據被告自白調閱通聯紀錄,發現:97年11月13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20秒,死者林麗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一通與00-0000000號通話之受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再詢以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電話所在及其性質,確屬公用電話,申裝位置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 號之統一超商,有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回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94、98頁)。

另,被害人林麗卿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同日22時15分23秒、22時16分53秒、22時22分19秒、22時25分12秒,以受話方式,各有20秒、63秒、25秒、40秒之通話紀錄,此亦經同1 紙通聯記錄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

而且,警員廖和全前往勘查該統一超商當日之錄影系統,發現:該超商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與建興路口,該店錄影系統發現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晚間22時10分30秒(依慢分3 分鐘計算,實際約為22時13分30秒)進入該店購買東西,之後,於97年11月13日11分5 秒(依慢分3 分鐘計算,實際約為22時14分5 秒)走出店外,並前往被害人林麗卿住處。

據該店負責人林俊宏表示:其錄影系統時間與正確時間約慢3 分鐘等情,有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及統一超商、被害人住處相關位置圖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0 、101 、119 頁證物袋)。

可見,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撥打公用電話給被害人後,即前往被害人住處,及二人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詳後論述)後,有其他男人打電話給被害人乙節,所言不虛。

㈡、警方於97年11月15日16時30分,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9巷1 號被害人住處勘察現場並採集跡證,送交鑑驗結果發現:死者右手指甲、內褲、陰道分泌物內之DNA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21乘以10的負20次方)乙事,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11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0970012139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49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12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097001331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70177916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0至91頁、相驗卷第99、100 頁)。

是以,被告自白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部分,同堪採信。

㈢、被害人林麗卿經解剖發現:「‧‧‧㈡創傷證據:⒈顏面創傷:右嘴角右側和上唇左上方皆具有瘀傷,其大小分別約為四乘一點五公分和一點五乘一公分,下唇內側右端亦具瘀傷,約二點二乘一公分大小;

下巴左側和右側皆有瘀傷,右側具多個,最大者約二乘二公分,左側只有壹個,約二乘一點五公分大小。

⒉頸部淤傷:右側頸有多個小瘀傷,最大者約一點五乘一點三公分;

右側頸下方和右上胸頂部相連接處有壹較大面積呈暗灰綠色(應是腐敗變化所致)瘀傷約十乘七公分大小。

⒊四肢淤傷:右上臂下段外後側,左前臂近肘背處和右小腿上段外側分別皆具小瘀傷,最大者約二乘一公分大小。

‧‧‧㈢解剖結果:死者遺體經解剖後發現:⒈右嘴角外側和上唇左上方皆具瘀傷,下巴兩側和右側頸部亦具瘀傷,右側頸下方和右上胸相連處具較大面積瘀傷;

右上臂外後側、左前臂近肘背處及右小腿亦分別有瘀傷。

⒉右顳部和前額分別具有頭皮下出血,右顳肌肉亦具出血。

右頸部皮下、右胸鎖乳突肌、左胸舌骨肌及右內頸動脈周圍均具出血;

右上胸和肌肉內亦皆具出血。

‧‧‧七、死亡經過研判‧‧‧㈡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右嘴角外側和上唇左上方皆具瘀傷,下巴兩側和右側頸部亦具瘀傷,右側頸下方和右上胸相連接處具較大面積瘀傷;

右上臂外後側、左前臂近肘背處及右小腿亦分別皆具瘀傷。

右顳部和前額分別具有頭皮下出血,右顳肌肉亦具出血;

右頸皮下、右胸鎖乳突肌、左胸舌骨肌及右內頸動脈周圍均具出血;

右上胸皮下和肌肉內亦具出血。

㈢毒物化學檢測未發現任何致死藥毒物。

㈣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頸部遭人『徒手扼勒』導致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764號函及所附(97)醫剖字第0971102525號解剖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與(97)醫鑑字第0971102626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8至98頁)。

㈣、因被告是否以扣案毛巾勒斃死者,前後供述不一(詳後論述),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答覆:「本案死者林麗卿遺體於實施解剖時呈輕度腐敗狀,體表右頸部和下巴兩側皆具瘀傷,右側頸下方和右上胸相連處亦具瘀傷,右頸部皮下、右胸鎖乳突肌、左胸舌骨肌及右內頸動脈周圍均具出血;

故研判死者應是生前遭他人以鈍力壓迫攻擊頸部,且右側遭攻擊之力量與次數較左側為多,所以遺留體表及內部諸多傷害跡證,最常見攻擊方式即為加害者以徒手扼勒死者頸部所致。

至於被告於筆錄中陳述伊曾以毛巾為攻擊死者之工具說法與解剖所見之死者遺體跡證並不違背,但亦『無法排除先以徒手扼勒致死者瀕死且無抵抗能力後,方以毛巾繞頸,復施緊勒』,直至完全死亡為止。」

有該所98年4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3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

㈤、被告係以雙手及扣案毛巾勒斃死者:1、被告於97年11月15日,投案後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一時氣憤,就用雙手掐住林麗卿的脖子,林麗卿用雙手掙開我就順勢用左手勒住林麗卿的脖子,壓到床上,然後順手拿起林麗卿放在床舖枕頭上的毛巾纏繞林麗卿的脖子用力勒緊,約10幾分左右,等到林麗卿身體沒有動作的時候才停止(死亡)」等語(見警詢卷第9 頁)。

同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第二次警詢時復稱:「(你用何凶器殺死林麗卿?)我用手及她墊枕頭的毛巾勒住她的脖子致使其死亡」等語(見警詢卷第3 頁)。

97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脫完林麗卿褲子之後就發生性行為‧‧‧我射完精後,她口氣不太好一直趕我回去,我說你拿我那麼多錢為何這樣對我,我生氣才勒林麗卿脖子。

林麗卿有反抗‧‧‧她趕我,我就先以手勒她脖子,她以手將我推開,我才使用毛巾。

當時枕頭在林麗卿所坐位置後面,毛巾在枕頭上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是被告在自首後警詢、偵訊之初供,均供承除徒手扼勒死者外,並以扣案毛巾勒斃死者。

2、嗣於98年1 月19日檢察官起訴移審時,被告另稱:「(把被害人勒死時,除用你的手勒被害人外,也有用到毛巾,是否如此?)當時我喝了酒,我有跟檢察官講,我都是迷迷糊糊的,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究竟如何。

(是否有可能你有使用毛巾?)當天發生完了後,我知道我有拿毛巾走,因為當時我有流汗,我就拿毛內擦我的汗,擦我的手,因此而將毛巾帶走‧‧‧那天因毛巾有拿出來,到底有沒有用毛巾勒死她,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背面)。

98年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當天可能是怕被人發現,我就用毛巾擦汗擦一擦,擦掉指紋,再拿出去。

(請問你有無用毛巾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沒有。

當天我只用手勒她而已,沒有用毛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98年5 月13日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48 頁)。

則被告在起訴移審後,顯然更改前供,改稱未使用扣案毛巾勒住死者頸部。

3、被告在本院雖然陳述:「(當初你於警訊中說,把被害人勒死時,除用你的手勒被害人外,也有用到毛巾,是否如此?)當時(指案發之時)我喝了酒,我有跟檢察官講,我都是迷迷糊糊的,那時他叫我模擬,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究竟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背面)。

但查,被告自首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飲酒,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可見,被告在97年11月15日警詢、97年11月16日偵訊關於「用毛巾勒斃死者」之陳述,未因飲酒致其神智不清。

又,97年11月27日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時,被告仍供稱:「係將毛巾從死者頸後繞至前方勒斃死者。

」(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核與上開警詢、偵訊初供相符,而且,檢察官勘驗之時,距離案發及自首後初供已經10餘日,被告顯然有足夠時間沈澱情緒、回憶案發情節,益徵被告所謂以扣案毛巾勒斃死者,相當可信。

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毛巾,發現該毛巾長約71公分,寬約31公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依該毛巾之長度,衡諸常情(人體頸部周圍約3 、40公分),如用以繞頸摧勒,顯然足以致命。

另外,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37號函:「『無法排除先以徒手扼勒致死者瀕死且無抵抗能力後,方以毛巾繞頸,復施緊勒』,直至完全死亡為止」之解剖補充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與被告警詢、偵訊初供不相齟齬。

何況,案發之後被告將扣案毛巾帶離現場,並丟棄水溝當中,業經被告多次陳述綦詳。

更可見被告係於案發之後,畏罪情虛,將作案用毛巾帶走丟棄,以求湮滅自己犯罪跡證。

是以,本院認被告在警詢、偵訊「徒手扼勒死者後,再以扣案毛巾勒斃死者」之陳述堪信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在本院改稱:「未使用扣案毛巾勒斃死者」云云,則不予採信。

㈥、此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5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50幀、毛巾照片10幀附卷可資稽考(見相驗卷第17、23、25至34頁、40至63頁、偵查卷第44頁、偵查卷第40至43、50頁),及供犯罪所用之毛巾1 條扣案可證(惟因毛巾浸水多日,無法查明其上是否有被告或死者所留跡證),足認除「被告未使用毛巾勒斃死者」之辯詞外,其餘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

㈦、按人體頸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若扼壓人體頸部將導致腦部血流受阻,呼吸道受壓迫而窒息,最終腦部缺氧過久而有致命危險,被告為智識清楚之成年人,就此一般常識當為其所認知及預知,其先以雙手扼勒林麗卿之頸部,經林麗卿以手撥開後,再拿起林麗卿所有之毛巾,扼勒林麗卿頸部,致林麗卿因頸部遭勒壓,導致腦部缺氧造成死亡,自足以預見將傷及被害人腦部及呼吸而有致命危害。

是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嘉義市警察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局97年11月15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969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可參(見警詢卷第7 至1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自幼父母親感情不睦,因其父母親感情不好,母親另交男朋友,造成被告心理問題,被告小學三年級時就知道母親有外遇;

婚後很怕自己太太外遇,很多疑,常因此跟太太吵架,甚至毆打太太,34歲時離婚。

被告於84年11月1日至14日,及88年5 月26日至7 月13日曾二度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當時皆因脾氣暴躁,與家人或太太嚴重衝突,攻擊家人或太太,懷疑太太有外遇,而被家人強迫住院,住院期間態度防衛,曾用刮鬍刀割腕,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即未再門診追蹤;

95年11月1 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虎尾若瑟醫院門診一次,主訴為失眠,診斷為「睡眠障礙」;

95年11月2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一次,主訴為暴躁易怒、暴力傾向、失眠、心情不佳,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持續睡眠障礙」。

綜合判斷,被告童年時遭受多重打擊與挫折,留下心理創傷與陰影,成年時性格上發展為「邊緣性人格違常」之人,其情緒暴躁易怒不穩定,對衝動及憤怒無法控制,在壓力下會有暫時性之幻覺妄想及解離現象,精神症狀嚴重時甚至會達到與「精神分裂症」類似之混亂狀態,但因其認知功能嚴重下降,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故也無法完全排除其同時合併有精神病之診斷。

推斷於犯罪案發之際,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則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長期提供生活所需給予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在二人纏綿過後,接到其他男人電話,催促其離開,致被告一時失控鑄下大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彌補之創傷,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然而,被告之前無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商專肄業,以修理皮鞋為業,知識程度不高,案發之後能主動自首,並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以資懲儆。

檢察官論告時,雖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參考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此次係一時嫉妒心起,失控犯錯,並非以犯罪為習慣之人,依其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致積重難返,倘處以上開之刑,已足收懲處、矯正之效,本院因認公訴人求刑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成年時性格上發展為「邊緣性人格違常」之人,其情緒暴躁易怒不穩定,對衝動及憤怒無法控制,在壓力下會有暫時性之幻覺妄想及解離現象,精神症狀嚴重時甚至會達到與「精神分裂症」類似的混亂狀態乙情,業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別甚詳。

因被告精神狀態長期不穩定,且有暴力及衝動控制不良之傾向,有傷人及自傷之危險,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㈥、至扣案毛巾1 條,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林麗卿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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