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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義勝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54分許,駕駛車號2291-QL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電桿樹腳29號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閃避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機車,違規超速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致閃避不及,而與對向騎乘車號LV6-977 號重型機車之蔡朝南發生對撞,蔡朝南因此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吳義勝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朝南之妻鄭秀霞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吳義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死者蔡朝南之妻鄭秀霞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6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有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已足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蔡朝南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造成之損害重大,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外,並已另賠償給付226 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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