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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勝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勝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23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0013240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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