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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1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傳票公文書壹張、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張、偽造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淑君(綽號「阿成」)及少年陳○○(民國83年8 月2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98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間,加入綽號「小蟲」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 日中午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中1 人或數人接續自稱為「臺大醫院小姐」、「警察」及「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蔡玉梅,向蔡玉梅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到冒用,涉嫌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已經傳喚其多次,其均未到案等語,並指示蔡玉梅至崙背鄉○○路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前等候,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署名侯名皇檢察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票1 張,傳真至上開便利商店予蔡玉梅而行使之(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一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蔡玉梅所持有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下稱傳真版),致蔡玉梅閱畢後即陷於錯誤,深信其確實涉嫌犯罪,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侯名皇、蔡玉梅。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於同日以電話向蔡玉梅謊稱:若其不願被羈押禁見,須先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給書記官云云,並接續於99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與蔡玉梅聯絡,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順安宮前見面,另由「小蟲」駕車搭載鄭淑君及少年陳○○至上開順安宮附近之便利商店,由少年陳○○下車收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故該不詳成員手中仍留存有1 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少年陳○○所持用交付予蔡玉梅收執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1 紙,下稱傳真版)1 紙後,將該傳真版收據攜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鄭淑君再持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章1枚,蓋印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 枚於前開傳真版收據上,而偽造該公文書,少年陳○○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至順安宮前向蔡玉梅表示其係書記官,而僭行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之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傳真版公證科收據提出予蔡玉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侯名皇、蔡玉梅,致蔡玉梅誤以為真,當場交付30萬元予少年陳○○,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嗣蔡玉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紙,繼鄭淑君及少年陳○○因另涉犯詐欺案,為警於99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明路口當場查獲少年陳○○,並扣得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章1 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及被告鄭淑君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所謂「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涂皓鈞於被告另案被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63 號案件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並朗讀予證人涂皓鈞及檢察官、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第156 頁正反面),並給予證人涂皓鈞解釋其先前陳述及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充作彈劾證人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憑性信之證據,以供本院審判心證之參考,併予敘明。
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亦有明文。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章1 枚,係經另案被告即少年陳○○同意搜索,故其取證而在警卷上所蓋之印文自為合法證據,此有少年陳○○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及台中地院總務科贓證物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少護執字第388 號內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105 頁);
扣案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紙,則係由被害人蔡玉梅提出交付,均係合法取得之證物,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雲偵卷第1731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梅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雲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至第177 頁),復有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 枚經取證而在警卷上所蓋之印文各1 張附卷可稽(見雲警卷第24頁、臺中地院100 年度少護執字第388 號內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本來拒絕參與詐欺集團,但該集團成員威脅對伊不利,且將伊家人姓名、住址及伊就讀學校都說出來,伊怕家人出事,只好被迫參加等語(見雲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
惟查:⒈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的,被告說可以拿到很多錢等語(見雲警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經由綽號「和尚」之男子及被告介紹加入,伊一開始就答應了;
伊加入詐欺集團時被告已經在該集團中,被告說做這個可以賺很多錢,被抓的話有委員會將伊等保出來;
被告沒有說過被別人威脅,也沒有說過不想去,或是不想做,伊前往詐騙時也沒有感覺被告心情不好或是怪怪的;
伊除了詐騙過程以外,私下跟被告也有接觸,但伊沒有聽過被告抱怨集團中的人對被告不好、讓被告覺得不安,或是被告抱怨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68 頁、第164 頁、第169 頁、第173 頁)。
是依證人陳○○上揭證述,其係經由被告鼓吹、介紹方才自願加入詐騙集團,且其未曾聽聞被告有何不願意從事詐騙行為之言論,從外觀上亦未看出被告於詐騙過程中有何不安或不悅之態度,則被告辯稱係經詐騙集團恐嚇而被迫加入,即屬有疑。
⒉又證人陳○○證稱:伊每次都是和被告一起前往,另外還有1 人負責開車,總共3 個人一組;
伊假冒書記官和被害人見面,負責拿錢,被害人將金錢交給伊之後,伊都拿給被告,被告再將錢拿去銀行匯款等語(見雲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被告坦認屬實(見雲警卷第3 頁),並供稱:負責打詐騙電話的人是誰,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足徵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係單純分工匯款之角色,實際詐騙行為均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
證人陳○○復證稱:伊比較危險,所以分到的錢比較多(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質之被告亦坦稱:伊對詐騙集團沒有什麼貢獻(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
以此觀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強逼被告參與集團之動機,被告所辯,更屬有疑。
被告雖稱:詐騙集團成員覺得伊反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惟被告所述倘若屬實,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當妥善運用被告上開特質,然被告卻僅係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帳戶」,實難認此舉何以需要「反應快」。
再者,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擅長以詐騙手段欺瞞他人牟取不法利得,當非愚昧之人,而詐騙款項之流向關乎詐騙集團是否能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成員若非對被告有一定信任,任憑前往詐騙之司機亦或是證人陳○○均可擔任此職,又何以非需網羅被告為之?且苟真被告係被迫參與詐騙集團,則若被告將該款項匯入己身帳戶或報警至詐騙現場埋伏,該詐騙集團詐欺行為即一無所獲,詐騙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詐欺被害人,又豈會干冒上開風險,而硬要招攬無意願參與詐騙之被告負責匯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然至悖常理,洵難採信。
⒊至證人涂皓鈞雖到庭詰證稱:被告有對伊表示過受到集團威脅,不想參與,但是集團的人說知道被告家人、地址等資料,被告抱怨時感覺上被告並沒有那個意思要去詐騙,就是不想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惟查:①證人涂皓鈞於被告被訴之另案詐欺案件作證時,經被告質以:「你有做就有做,我有做我也有承認,你為何不承認?」、「每個人都說是你」,證人涂皓鈞則答稱:「什麼叫做別人都說是我,那天明明是你跟小蟲,那是妳可以替我作證的事情,妳為何要聽別人講」、「我也知道妳很無辜,所以我會幫妳跟法官證明,妳那一天真的也是被威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反面、第196 頁、第197 頁),則依照證人涂皓鈞上開證述,參以證人涂皓鈞亦涉嫌參與該案,業據證人涂浩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2 頁反面),即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涂皓鈞有互相替對方作證掩護實情之可能。
②參以證人涂皓鈞於該案中復直稱:「(被告問:我沒有不說實話,我想傳證人來作證,是因為你的關係,我們才跟詐騙集團有接觸,不是嗎。
)不是呀,當時是妳們自己去找『阿水』說要去加入詐騙集團,為什麼跟我有關係。」
(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第195 頁反面),是證人涂皓鈞於該案中已明白指稱係被告自願加入詐騙集團。
證人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句意思可能是說「阿水」先跟被告接觸,伊不知道那時為何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與其上揭證述之文意有違,而難採信。
是證人涂皓鈞既已證稱係被告自願加入詐騙集團,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遭受威脅等語,前後證述反覆,則證人涂皓鈞證述之憑信性,即甚可疑。
③末查縱使被告確曾向證人涂皓鈞表示遭受詐騙集團威脅等語,依證人涂皓鈞證稱:這些話都是被告說的,伊沒有辦法查證,被告說的是否實情,伊也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亦足徵證人涂皓鈞僅係聽聞被告一面之詞而得知上情,至被告實際上是否遭受他人威脅,仍無從證明。
④綜合上述,證人涂皓鈞既有袒護被告之可能,且證述前後矛盾,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參以證人涂皓鈞亦係聽聞被告一面之詞,是被告是否遭受詐騙集團威脅,僅有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述屬實。
再被告應係自願參與詐騙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涂皓鈞上揭證述,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冒充為檢警人員及書記官等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先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1 張予被害人蔡玉梅,又交付傳真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予被害人蔡玉梅收執,其內容分別係記載蔡玉梅因刑事案件遭傳喚,及分案申請人蔡玉梅受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清查30萬元等不實事項,而主張其等係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因此向被害人蔡玉梅詐得30萬元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侯名皇檢察官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與被害人蔡玉梅。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證人陳○○、綽號「小蟲」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所為係欲詐騙被害人財物,仍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行而牟利,所為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傳真予被害人蔡玉梅之臺北地檢署傳票1紙,及證人陳○○交予被害人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形式上均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是臺北地檢署雖無「公證科」此一單位,然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臺北地檢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傳票及收據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各1 紙,而被害人蔡玉梅收執之傳票及收據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 枚係由被告蓋印於傳真版收據上),惟依上開所述,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2 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 枚,再由被告蓋用該印文以偽造前揭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並足以使人誤信該印文為「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執行監管之公印文,自屬公印文(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第8074號判決)。
至前開傳票經被害人蔡玉梅於收受後焚燬,業據被害人蔡玉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雲警卷第20頁),是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傳票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併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證人陳○○、綽號「小蟲」之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 枚,蓋用於偽造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復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證人陳○○持以行使,其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2 紙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其所屬詐騙集團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誆稱監管金錢施用詐術、偽造公文書、由證人陳○○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先後2 次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至於被告雖與少年陳○○共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屬未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自無需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因無須適用該條規定,亦不需為新舊法比較)。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犯行時,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年紀尚輕即偏離正途,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值得非難,且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惡性重大,雖被害人僅有1 人,然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蔡玉梅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而被告犯後猶仍否認部分犯行,一度辯稱不知係在詐騙他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繼又辯稱遭他人脅迫參與等語,顯見被告缺乏面對自身過錯之勇氣,欠缺自省能力,本不宜過度輕縱,惟本院衡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中主要角色,且終究坦白承認確有參與詐欺犯行,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賠償被害人15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49號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暨考量被告年僅19歲,年輕識淺,而其自承因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失去聯絡,由父親及祖母撫養長大,是與父親及祖母感情均佳,而其下尚有弟妹4 人,惜因年紀差距較大,感情普通,又其已在夜市受雇販賣香腸達3 年餘,雖工作辛勞,但很有成就感,另其希望日後可以繼續好好念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而其祖母亦到庭陳稱:被告平時工作認真,有時也會將薪資補貼家用,頗為聽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堪認被告家庭功能尚佳,且能腳踏實地、認真工作,若其能確實深切改過,未來當能有所成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被告惜取教訓。
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偽造之傳真版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 紙均已交與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蔡玉梅提出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紙,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共同正犯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
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是以縱使沒收物業已銷燬,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98臺上字第484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章1 枚及未扣案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公印章及公印文,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章1 枚雖業經銷燬,有臺中地院總務顆贓證物清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本各1 紙,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另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因業經被害人蔡玉梅燒毀,尚無證據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已如前述,而被告又係收受傳真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方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印其上,足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原件應無「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被告鄭淑君(綽號「阿成」)與另案被告即少年陳○○(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被告鄭淑君偕同少年陳○○前往某處拍照後,將少年陳○○照片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將證人陳○○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蔡錦春」識別證上,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7 至8 時許,與「小蟲」一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路口,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 枚、印台1 個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交與少年陳○○為詐欺行為。
嗣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鄭淑君與少年陳○○因另涉詐欺被害人李佳錦,少年證人陳○○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明路路口取款,為警當場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被害人李佳錦被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鄭淑君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
是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不得予以審判。
若法院就該部分未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屬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涉嫌偽造識別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梅於本案警詢中,雖指稱另案被告即少年陳○○於99年12月6 日自稱書記官向其行騙等語(見警卷第17頁),惟並未指稱少年陳○○有何行使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蔡錦春」識別證之行為,而詰之證人即少年陳○○亦稱:伊沒有把偽造之識別證拿出來用過,也沒有給被害人看,被害人也沒有要求要看證件,伊是直接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以此觀之,堪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於本件犯行並未行使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蔡錦春」識別證,則偽造識別證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辦。
㈡被告涉嫌偽造印章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偽造印章之犯行,其辯稱:扣案之偽造印章係99年11月29日綽號「阿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交給伊,伊再轉交證人陳○○,偽造印章之來源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
參以證人陳○○到庭證稱:印章誰去刻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參與偽刻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該偽造印章係於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前即偽刻完成,而非被告共同犯意聯絡所及。
此部分併辦被告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即與前揭已起訴被告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辦審理,併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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