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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楦
王秋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逸楦於民國99年12月0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71-EKL 號重機車附載陳威廷,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於同日23時45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49號前。
適被告(兼告訴人)王秋鳳騎乘車牌號碼M3N-117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亦行經上開地點。
被告洪逸楦理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行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被告王秋鳳應注意騎乘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之車道騎乘,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逸楦竟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雙黃線路段不得超車,逕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被告王秋鳳亦未注意騎乘機車應在最外側車道騎乘,逕騎乘機車行進在道路分向限制線旁,且未注意對向車道行進車輛之車前狀況,而於被告洪逸楦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駕駛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撞擊被告王秋鳳所騎乘正行進在上開道路分向限制線旁之機車,被告洪逸楦、王秋鳳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洪逸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
被告王秋鳳受有左膝撕裂傷約3 公分、右膝擦傷3 ×0.5 公分、上唇撕裂傷3 公分、左側橈骨及舟狀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眼挫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2 公分、1 公分併雙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逸楦、王秋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逸楦告訴被告王秋鳳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王秋鳳告訴被告洪逸楦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洪逸楦、王秋鳳分別於100 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 紙(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35 號卷第43頁正面、第46頁正面)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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