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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仕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01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仕賢不罰。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邱仕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H2-165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因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項、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開時、地停妥機車後在路旁與4名友人聊天,突然來了數名穿便衣自稱為刑警之人,要我們拿出駕照,當時我將駕照交給他們,隨即來了數部警車,向我開單,舉發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我本不予簽名,但員警表示若不簽將以拒簽移送法辦,事實上我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屬「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肆、經查:㈠異議人自承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否認有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等語。
現場目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張成綜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 年7 月22日加強防制危險駕車兼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案計畫表、舉發通知單。
)是我們發現在斗六棒球場附近發現有飆車事件,通知斗六分局來開單。
當天是依勤務計畫表,由4 名警員執勤。
(法官:你們如何發現的?)到棒球場前面,在他們舉發的地點發現有幾輛摩托車在那邊,有兩部車競速及騎單輪的行為。
(法官:本件有錄影嗎?)我沒有錄影,我們只是被斗六分局通知要執行飆車勤務,不知勤務內容為何,到現場才知道勤務方式是便衣支援,所以也沒有帶攝影機。
(法官:請證人於地圖上用紅筆標示異議人飆車之地點。
)因為地圖上沒有切確的路名,所以大約是紅線所標示之位置。
正確地點還是以舉發通知單為主。
(法官:那天開幾張單?)我們那天沒有開單,是交給斗六分局來開單的。
但是我確定異議人是騎機車競速或騎單輪的人。
異議人有前開兩個行為。
我們只有看到有兩台車。
我們沒有看到是什麼人。
那兩個是什麼人我不記得了。
我們只有看到幾部車,大約4 、5 部,其他的兩台車,作上開兩個駕駛動作。
其他3 名員警陳世賢、李宗錠、王克強,與我一起行動。
我們看到的情況一樣。」
等語。
證人張成綜雖證稱異議人有騎機車競速及騎單輪之行為,惟亦證稱不記得分別騎機車之兩人為何人,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
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 年7 月22日「加強防制危險駕車兼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記載證人張成綜、陳世賢、李宗錠、王克強等4名警員為便衣機巡觀測組,應攜帶蒐證攝錄影器材攝錄,惟證人張成綜卻未攜帶攝錄器材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蒐證,亦有可疑。
佐以本件前往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警員黃瓘祐於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55 號案件中亦證稱其並非當場目擊之員警,故自難僅以證人張成綜上開證言,遽為異議人之不利認定。
㈡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淵 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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