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易,748,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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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曠緯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明吉、張翠雯(上2 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追討被告曠緯鵬所積欠之房租、水電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322 號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7213-MA 號及5336-ZF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緊鄰包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T-3007 自用小貨車,阻止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即在警察之引導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出。

然被告在警察引導下,已有足夠空間由上開前後兩輛自用小客車中間駛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向後衝撞張翠雯所有上開5336-ZF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復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吳明吉所有車牌號碼7213 -MA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及板金,均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曠緯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明吉、張翠雯告訴被告曠緯鵬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明吉、張翠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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