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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星
林玉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金星、林玉煌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玉煌、林金星告訴被告林金星、林玉煌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二人均業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二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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