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聲,1001,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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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2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99年04月0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75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陳包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06月20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粉末2 包(送驗淨重合計為2.74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為2.72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前揭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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