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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改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2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即125 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部界限(即120 日)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明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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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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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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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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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3 月28日 │99年4 月8 日 │99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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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撤緩偵│雲林地檢100 年度撤緩偵│雲林地檢100 年度撤緩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76號 │字第76號 │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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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128 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128 號│100 年度易字第348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6 月16日 │100 年6 月16日 │100 年7 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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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128 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128 號│100 年度易字第348 號 │
│判 決├──┼───────────┼───────────┼───────────┤
│ │確定│100 年7 月11日 │100 年7 月11日 │100 年8 月8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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