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聲,102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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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學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聲請宣告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包(淨重0.6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95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8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俞學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然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疑似海洛因1 包(淨重0.67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8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偵卷第1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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