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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南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南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主文之沒收部分,依法應併予執行,無庸再宣告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吳南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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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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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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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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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8 日 │100 年3 月7 日 │100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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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
│ 年度案號 │第1504號 │字第617 號 │字第7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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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8 號│100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0 年度訴字第565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0 年4 月29日 │100 年7 月8 日 │100 年7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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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8 號│100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0 年度訴字第565 號│
│判├────┼──────────┼──────────┼──────────┤
│決│判決確定│100 年5 月19日 │100 年7 月25日 │100 年8 月1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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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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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
│ │第1572號 │第1963號 │第1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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