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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金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神龍」、「金象王」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代幣柒拾枚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王金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在電子遊戲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及代幣70枚,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神龍」、「金象王」各1 臺而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由,而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接受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
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聖心社會關懷協會99年9 月20日九九雲聖字第00022 號函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本件扣案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臺「超級神龍」、「金象王」各1 臺(含IC板各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70枚、現金10元,則係在上開「金象王」之機檯內扣得,屬於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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