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均為成年人,俞○丞(民國81年7
- 二、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於抵達「震天府」附
- 五、案經陳泳坪(已撤回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證人陳泳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對於有剝奪陳泳坪行動自
- ㈠、本件因A女於99年6月1日23時前某時許,在85度C咖啡店
- ㈡、被告任家鋒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王
- ㈢、又被告任家鋒於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毆打告訴人後,因被告A
- ㈣、關於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上車前往「震天府」附近廣場乙情,
- ㈤、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間有犯意聯絡及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此
- ㈦、至於證人陳泳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震天府」附近廣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 ㈡、另查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時
- ㈢、爰審酌被告任家鋒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曾因違反槍
- ㈣、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李文龍、王有志2人於本院審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1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被告任家鋒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1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 ㈠、證人陳泳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A1勾住
- ㈡、另依證人彭國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有人推告訴人上
- ㈢、此外,證人徐韻捷、謝昇利及陳英睿於偵訊中均未提及告訴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查本件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A1經檢察官以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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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鋒
李文龍
王有志
A1 真實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7號、100 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有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A1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A1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均為成年人,俞○丞(民國8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3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緣任家鋒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兄妹關係,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祖父,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係任家鋒之友人。
因A女於99年6 月1 日23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下同)斗六市○○路172 號85度C咖啡店斗六站前店(下稱85度C 咖啡店),向不知情之前男友陳英睿哭訴遭陳泳坪性侵害之情事(陳泳坪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
陳英睿得知後,隨即告知任家鋒,任家鋒並轉知A1 知悉。
任家鋒隨後於99年6 月1 日23時許,約同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A1 一同前往85度C 咖啡店詢問A女遭性侵害之情形,經得知為陳泳坪所為後,任家鋒、A1、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帶同A女與陳英睿尋找陳泳坪蹤跡,適於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發現陳泳坪及其友人彭國昭、謝昇利、徐韻捷等人亦於該處集結。
任家鋒、A1 、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已預見因A女遭陳泳坪性侵,任家鋒因而有意尋仇,雙方勢將發生鬥毆情事,而共同基此不確定之傷害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發現陳泳坪後,隨即由任家鋒、A1 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手毆打陳泳坪。
嗣因A1 出言阻止,現場並有人提及要陳泳坪一同前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處理此事,任家鋒遂佯稱同意,致A1 、彭國昭、謝昇利、徐韻捷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陸續自行前往公正派出所等候。
任家鋒再與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仗人多勢眾,由任家鋒強行推拉陳泳坪進入李文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令其坐在後座中間,兩旁各坐王有志及少年俞○丞,以防陳泳坪逃脫,再由李文龍駕車將陳泳坪自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強行載至斗六市「震天府」附近廣場,任家鋒則另行騎機車前往,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泳坪之行動自由。
二、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於抵達「震天府」附近廣場後,乃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任家鋒以手持鐵棍、少年俞○丞以手持安全帽、李文龍及王有志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陳泳坪,致陳泳坪受有左耳挫傷腫脹(1 ×1 公分)、右肩挫傷腫脹(5 ×1 公分)、背部挫傷腫脹(5 ×1 公分、15×5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15×1 公分》、15×2 公分各1 )、兩上臂挫傷腫脹、左前臂挫擦傷(1 ×3公分)及左小腿挫傷腫脹(2 ×2 公分、5 ×1 公分各1 )等傷害(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A1 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肆所述)。
嗣因A1 至公正派出所等候未遇任家鋒等人,經與A女聯絡後得知其等已轉往「震天府」附近廣場,乃趕往「震天府」附近廣場查看,斯時陳泳坪為求脫身,乃答應任家鋒之要求,同意由李文龍於99年6 月2 日近0 時許,搭載其返回位於斗六市○○路645 號住處與其母商談和解事宜,陳泳坪始獲釋放。
五、案經陳泳坪(已撤回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另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另案被害人A女及本案被告A1 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另案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及A1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下稱99偵5287號卷》第166 、167 頁公文封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人陳泳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坪警詢筆錄(99偵5287號卷第7 至9 頁),為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A1 (下稱被告任家鋒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任家鋒等4 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4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關於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證人陳泳坪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任家鋒等4 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任家鋒等4 人於準備程序時,除證人陳泳坪之警詢筆錄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任家鋒等4 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任家鋒等4 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任家鋒等4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對於有剝奪陳泳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件因A女於99年6 月1 日23時前某時許,在85度C 咖啡店向不知情之前男友陳英睿哭訴遭告訴人陳泳坪性侵害之情事,陳英睿得知後,隨即告知被告任家鋒,被告任家鋒並轉知被告A1 知悉。
被告任家鋒隨即於99年6 月1 日23時許,約同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A1 一同前往85度C 咖啡店詢問A女遭性侵害之情形,經得知為告訴人所為後,被告任家鋒、A1、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帶同A女與陳英睿前往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尋找告訴人蹤跡,適與告訴人及其友人彭國昭、謝昇利、徐韻捷等人在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相遇等情,業據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A1 供陳在卷(被告任家鋒部分見99偵5287號卷第5 、91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
被告李文龍部分見99偵5287號卷第95頁、118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被告王有志部分見99偵5287號卷第101 頁、119 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被告A1 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俞○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99偵5287號卷第98、119 頁)、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99偵5287號卷第104 頁)、證人陳英睿於偵訊中之證述(99偵5287號卷第157 頁)、證人彭國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9偵5287號卷第141 頁;
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反面)及證人陳泳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9偵5287號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任家鋒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王有志及共犯俞○丞有與告訴人共同乘坐被告李文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前往「震天府」附近廣場;
在「震天府」附近廣場被告任家鋒有以手持鐵棍、共犯俞○丞手持安全帽、被告李文龍及王有志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泳坪於偵訊中結證:被告任家鋒來就說伊強姦他妹妹,就打伊,說要帶伊去警局,並押伊上車,帶伊到另一個地方;
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被告任家鋒有出手打伊的頭;
下車後有人拿安全帽、鐵管打伊,被告任家鋒有打伊,與伊同車的3 人當時都有動手等語(99偵5287號卷第28、38、14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被告任家鋒有打伊的頭;
被告任家鋒說要押伊去警察局,但卻是帶伊去「震天府」附近廣場又再打1次;
在庭的被告除了被告A1 之外,都有跟伊同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面)大致相符,而且告訴人於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及「震天府」附近廣場遭毆打後,受有左耳挫傷腫脹(1 ×1 公分)、右肩挫傷腫脹(5 ×1 公分)、背部挫傷腫脹(5 ×1 公分、15×5 公分、15×2 公分各1 )、兩上臂挫傷腫脹、左前臂挫擦傷(1 ×3 公分)及左小腿挫傷腫脹(2 ×2 公分、5×1 公分各1 )等傷害,亦有洪揚醫院99年6 月2 日診字第1255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99偵5287號卷第1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任家鋒於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毆打告訴人後,因被告A1 出言阻止,且有人提及要帶告訴人去公正派出所報警等語後,告訴人有坐上由被告李文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震天府」附近廣場,被告A1 及在場告訴人之友人彭國昭、謝昇利、徐韻捷等人均信以為真,自行前往公正派出所等候等情,業據被告任家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打完告訴人後,伊跟他說我們先去發誓,看他敢不敢說沒有做,才再去公正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面),核與被告A1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後伊說看要到哪裡講,陳泳坪他們那邊的人說要去派出所,伊騎摩托車,剛好被告李文龍的車停在旁邊,伊說那個車子載陳泳坪,載去附近公正派出所,結果伊去公正派出所,只有伊1 個人去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證人陳泳坪於偵訊中證稱:因為伊的朋友以為被告任家鋒要帶伊去公正派出所,所以有在公正派出所等伊等語(99偵5287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指被告等人)跟我們的人講要送我去警察局,我們的人想說要真的去警察局,後來我們的人先過去警察局等,他們就帶我去「震天府」那邊再打1次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面);
證人徐韻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任家鋒那一群人就開始打陳泳坪,之後說要把陳泳坪帶到公正派出所,我們就到公正派出所等,都等不到等語(99偵5287號卷第38頁);
證人彭國昭於偵訊中證稱:伊把陳泳坪拉開,被告任家鋒、A1 說要把陳泳坪帶到派出所,後來伊到派出所等等語(99偵5287號卷第141 頁)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上車前往「震天府」附近廣場乙情,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雖均曾一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去「震天府」發誓,自願前往云云,惟查:1、證人陳泳坪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任家鋒走在伊旁邊,與伊同車的另外3 人是事後才上車,所以當時伊上車是非自願的等語(99偵5287號卷第14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任家鋒拉伊的手,將伊拉上車;
當時伊坐在車子的後座中間,伊的左右都有人,在庭的被告除了被告A1 之外都有跟伊同車;
他們說要去派出所,就直接拉上車,沒有講怎麼去,誰知道不是去派出所,是押伊去打,當時也沒有說要去廟裡發誓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反面),其就①被告任家鋒有拉其上車之證述,核與證人彭國昭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那一群人把陳泳坪拉上車等語(99偵5287號卷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泳坪是被硬拉、硬推上去的,伊有看到有人推陳泳坪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91頁正面)相符;
就②坐上自用小客車之相關位置之證述,核與被告王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所以你們在車裡面,是被告李文龍開車,陳泳坪、你、俞○丞3 個人坐在後座,陳泳坪坐在你與俞○丞中間?)嗯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坐在後面,另一邊坐俞○丞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相符。
證人陳英睿於偵訊中亦證稱:他們有把陳泳坪押上車,如何押上車的部分伊不清楚,但伊確認陳泳坪被押上車等語(99偵5287號卷第158 頁)。
綜上,被告任家鋒有推、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係坐在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被告李文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王有志及俞○丞分坐在告訴人2 旁等情,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彭國昭雖於偵查中證稱:將陳泳坪拉上車的人沒有被告任家鋒云云(99偵5287號卷第141 頁),惟證人彭國昭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任家鋒等4 人,當時很多人圍在旁邊,伊距離陳泳坪約4 公尺,但光線不是很亮,又一群人圍在那邊,到底是誰伊也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92頁正面),依當時客觀環境觀之,證人彭國昭既不認識被告任家鋒,於深夜時分、光線不足,且人數眾多之情形下,自可能誤認被告任家鋒不在推、拉告訴人之行列中,是自難憑證人彭國昭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任家鋒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按被告是否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以被告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
而告訴人於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已遭被告任家鋒毆打,隨即遭被告任家鋒推、拉上車,並遭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以「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兩旁坐被告王有志、少年俞○丞,由被告李文龍駕車」之方式,將告訴人自中正路與成功路口載往「震天府」附近廣場,以告訴人當時僅隻身1 人,其餘同行之友人均因誤信被告任家鋒等人係要將告訴人載往公正派出所而先行前往公正派出所等候,告訴人於甫遭被告任家鋒毆打之情形下,面對年輕氣盛、人多勢眾之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等人,以告訴人當時所處之恐懼情狀及已身處自用小客車中之情狀,顯然不能自由離去,其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
況且案發當時雖已夜深,然中正路與成功路口終究位於大馬路旁,難免有路人經過,復有告訴人之友人於一旁支援,被告A1 又於現場出言阻止被告任家鋒繼續毆打告訴人(詳後述),反觀「震天府」附近廣場於斯時人煙稀少,業據證人陳泳坪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以被告任家鋒實有支開被告A1 及告訴人之友人,並將告訴人帶往人煙稀少之「震天府」附近廣場續行毆打之動機,此實與被告任家鋒等人所辯:告訴人自願去「震天府」發誓云云無涉。
況且證人陳泳坪亦證稱並未提及發誓乙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此部分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
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第5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泳坪雖一再證稱:被告A1於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有用手勾住伊的脖子,強逼伊上車云云,惟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認足認被告A1 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詳後叁所述),惟其關於自己有遭人推、拉上車,並坐於自用小客車後座,2 旁均有坐人等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證述,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㈤、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起因係被告任家鋒聯繫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一同與告訴人談判關於A女遭告訴人性侵害之事情,先由被告任家鋒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毆打告訴人後,被告任家鋒隨即推、拉告訴人上車,並由被告李文龍駕駛、被告王有志、少年俞○丞在旁一同將告訴人載至「震天府」附近廣場,之後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更在「震天府」附近廣場與被告任家鋒一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如無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何須如此費事,於深夜時分,全程陪同被告任家鋒,更遑論由被告李文龍駕車、王有志、少年俞○丞在一旁一同將告訴人載至「震天府」附近廣場?足見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主觀上應可知悉告訴人不願一同前往「震天府」附近廣場,而客觀上復參與前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故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與均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至明,從而足證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與被告任家鋒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㈦、至於證人陳泳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震天府」附近廣場被打完後,伊不願意回家,是被打到受不了,才被帶去伊家中云云(本院卷第82頁正面),惟證人陳泳坪亦證稱:當時只有講說要去見伊家人,不然無法離開「震天府」;
在「震天府」還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是到伊家中才講到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於中正路與成功路口遭被告任家鋒毆打,再遭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至「震天府」附近廣場,下車後更遭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毆打,並受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常情觀之,一般人當急欲離開現場,避免繼續遭受毆打,且被告任家鋒等人所要前往之地點,既為告訴人家中,並表明要見告訴人之家人,則相較於在「震天府」附近廣場繼續被毆打,前往告訴人家中對告訴人而言,顯然係較為安全之選擇,是自難僅憑證人陳泳坪此部分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於告訴人自「震天府」附近廣場至其家中之過程中,亦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係犯同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起訴書第3 頁第11行),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23頁正面),附此敘明。
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與少年俞○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查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同正犯俞○丞係81年7 月生,於行為時則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與未滿18歲之少年俞○丞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任家鋒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文龍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2 人素行均不佳,被告王有志則無任何前案紀錄,品性尚稱端正,有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本件被告任家鋒因A女遭告訴人性侵害乙事而邀集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前往與告訴人談判,被告李文龍、王有志因係被告任家鋒之友人,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任家鋒於深夜糾集友人毆打告訴人後,再強押告訴人至「震天府」附近廣場,犯罪手段尚非和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犯後雖一度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被告李文龍、王有志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可參(本院保密卷宗第10、12頁),告訴人並表示:對於已和解之被告(即被告李文龍、王有志)之刑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被告任家鋒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任家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弟弟,父親已過世,工作為鐵工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反面);
被告李文龍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叔叔,未婚,工作為鐵工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王有志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2 個妹妹,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就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稍嫌過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李文龍、王有志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皆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其等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1 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被告任家鋒、李文龍及王有志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認被告A1 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1 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暨證人彭國昭、謝昇利、徐韻捷及陳英睿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A1 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說要去公正派出所,伊就去公正派出所,一直等不到人,A女打電話給伊說人在夜市(即「震天府」附近廣場),伊才趕快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經查:
㈠、證人陳泳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A1 勾住伊的脖子,直接把伊押上車等語(99偵5287號卷第147 頁;
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8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被告A1 有喊不能打人;
伊到「震天府」時,被告A1 一開始沒有在現場,伊是後來才看到他,大概隔了5 分鐘,當時已經打完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則被告A1 既已於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出言阻止被告任家鋒繼續毆打告訴人,並於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在「震天府」附近廣場毆打告訴人後才出現,則被告A1是否有參與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非無疑。
況且,被告任家鋒因被告A1於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曾阻止其繼續毆打告訴人,為支開被告A1 及告訴人之友人,始以至派出所報案為藉口,將告訴人強押至「震天府」附近廣場續行毆打等情,已如上述,實難認被告A1 與被告任家鋒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又告訴人因對A1 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820 號駁回上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被告A1 的刑度當然要判比伊的久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其與被告A1 既因A女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滋生本件糾紛,且對於被告A1 顯然無法諒解,尚難排除其此部分之證述有使被告A1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故予誇大之情形。
㈡、另依證人彭國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有人推告訴人上車,是否有勾住脖子伊不知道,當時視線不良,很多人圍在那邊等;
告訴人上車時被告A1 有在他身邊,因為當時只有1 個老人,所以印象很深;
伊不知道被告A1 有沒有勾住告訴人的脖子;
伊不確定告訴人被拉上車時,被告A1 是在伊旁邊還是在告訴人旁邊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
查依證人陳泳坪所證稱被告A1 係以手勾住伊的脖子拉伊上車之情形觀之,被告A1 此部分之動作,應當較其他人推、拉告訴人上車之動作明顯,而以證人彭國昭當時距離告訴人約400 公分(本院卷第92頁正面),既可看到有人推、拉告訴人上車之動作,於眾人當中僅被告A1 滿頭白髮,特別突出之情形下,倘被告A1 確有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上車之動作,證人彭國昭當能明確指證,而非仍猶疑不定。
況以證人彭國昭係告訴人之友人,所為之其餘證述並未偏坦被告A1 ,有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各1 份可佐(99偵5287號卷第140 至14 1頁;
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其就此部分之證述,當無偏坦被告A1 之理由。
是證人陳泳坪上開證述,既與證人彭國昭之證述有所出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A1 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此外,證人徐韻捷、謝昇利及陳英睿於偵訊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有遭人勾住脖子上車乙情,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可佐(99偵5287號卷第38、121 、142 、157 、158 頁)。
是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坪前開與證人彭國昭證述不相符合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陳泳坪前開指述,即認定被告A1 有此部分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A1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A1 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1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基於前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A1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任家鋒、A1 、李文龍、王有志、少年俞○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6 月1 日23時許後,均已預見若談判不成將發生鬥毆情事,而共同基此不確定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與告訴人陳泳坪談判破裂後,隨即由被告任家鋒、A1 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陳泳坪。
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少年俞○丞於並於抵達「震天府」附近廣場後,乃承上開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任家鋒以手持鐵棍、少年俞○丞以手持安全帽、被告李文龍及王有志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泳坪,致告訴人陳泳坪受有左耳挫傷腫脹(1 ×1 公分)、右肩挫傷腫脹(5 ×1 公分)、背部挫傷腫脹(5 ×1 公分、15×5 公分、15×2 公分各1 )、兩上臂挫傷腫脹、左前臂挫擦傷(1 ×3 公分)及左小腿挫傷腫脹(2 ×2 公分、5 ×1 公分各1)等傷害(即事實欄二、四部分)。
因認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及A1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任家鋒、李文龍、王有志、A1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泳坪與被告李文龍、王有志達成和解,並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李文龍、王有志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保密卷宗第10、12頁)。
至告訴人雖僅對共犯即被告李文龍、王有志撤回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任家鋒、A1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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