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易,176,2012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霈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霈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霈胤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VQE-219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

迄至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155 線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無照明,但有劉霈胤所騎乘機車之車燈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霈胤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而超越該路段為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因酒力發作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於同路段、同向在前,由黃玉山騎乘之三輪車,致二人均倒地受傷(劉霈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玉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劉霈胤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1.9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09MG/L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劉霈胤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10100633、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5MG/L 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75MG/L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0.15%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1.0MG/L 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0.2%),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1.5MG/L 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或0.3%),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可參;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

本案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1.9MG/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09MG/L ),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追撞告訴人黃玉山騎乘之三輪車,亦為被告所承認,可見被告確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為81.9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09MG/L ),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黃玉山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足見被告有坦然面對過錯之決心,兼衡被告亦因本件酒駕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受傷不輕,又為酒駕初犯,惡性尚非重大,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