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聲,6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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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揚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勢監裁字第裁71-KAK122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丁揚家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1-BYB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 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在雲林縣西螺鎮○○街3 號經營熱炒店,原處分所記載的違規時間,當時我在店內上班,店內設有監視器,可證明我確實在店內上班,不可能騎乘機車在虎尾鎮○○路與文化路口闖紅燈,我的機車當時也在西螺,並沒有借人;

我的熱炒店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9 點,9點收攤後整理的時間大約需要1 個小時,整理完之後我就會在店裡休息;

我去年11月左右在虎尾買了一個家,在虎尾鎮穎川里頂湳72號,因為5 月的時間正在裝潢,有時候我會回去看。

本件舉發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721-BYB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5 月8日晚間8 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號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225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 年6 月12日雲警虎交裁字第1010007975號函、前開裁決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異議人於101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5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段369 號8 樓(見本院卷第39頁)。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地圖,發現異議人位於西螺鎮之熱炒店位置,距離虎尾鎮○○路○ 段369 號8 樓基地台位置,達12.1公里之遠(見本院卷第63頁)。

然異議人主張其在雲林縣西螺鎮○○街3 號經營熱炒店,營業時間到晚間9 時,整理店內需時1 小時等語。

故異議人於熱炒店休息並整理店內之後,應已逾晚間10點,如何能夠在5 月8 日晚間9 點50分到達虎尾鎮○○路○段369 號8 樓附近使用行動電話?故本院認為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時間當時,其在西螺鎮○○街3 號的熱炒店內工作一節,殊難採信。

至於異議人提出監視器相片5 張(見本院卷第8 、9 頁),欲證明其在5 月8 日晚間8 時51分當時,其人在熱炒店內工作。

然異議人僅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單張照片,且監視器畫面之日期本可自行設定,故異議人所提照片,尚難推認其於5 月8 日晚間8 時51分當時,人確在熱炒店內工作。

㈢另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彥蓁到庭證稱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立的,當天的勤務是查戶口,當時我一個人執勤,我在文化路與中正路口等紅燈,駕駛人的行向是中正路往土庫方向,也就是與我同向,駕駛人是年輕男性,戴著復古深色的安全帽,(我見他闖紅燈)我慢慢把駕駛人逼車到商家前面,騎到他旁邊跟他併排,叫他停車受檢,他才停車,當時我停在他的左斜前方,他卻迴轉跑掉,我在第一次尾隨他的時候記下一次車牌,他迴轉時我又記下一次車牌,本件舉發並沒有錄影資料等語。

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或顯不可信之處,又參酌異議人上開所辯,有前開所述之明顯瑕疵,故本院認為證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是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伍、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800 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 點,自屬適法有據。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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