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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 人 劉治瀚
具 保 人 劉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治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劉麗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劉麗玉及受刑人兼具保人劉治瀚因受刑人劉治瀚犯詐欺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4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及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治瀚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10萬元、5 萬元,並由受刑人即具保人劉治瀚、具保人劉麗玉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00 年6 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9 巷87弄70號,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轄區,經聲請人囑託桃園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應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100 年11月30日自行至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30日訊問期日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當庭諭知及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惟未見受刑人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且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又聲請人另依具保人劉麗玉先前於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所載之地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有上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18 號刑事報到單、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0 年11月7 日雲檢文金100 執2482字第30747 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執助字第2525號100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劉治瀚、具保人劉麗玉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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