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聲,6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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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宣判,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深自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又本件告訴人阮鈺容亦表示,希望能讓被告返家過年並照顧父親,且被告母親業已與告訴人阮鈺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

被告無經濟能力逃亡,且尚有他案在審理中,應不致有逃亡之行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吳政峰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被告自陳收入不穩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

於100 年11月28日犯下本案前約1 星期,施用毒品1 次等情事,堪認被告經濟負擔非輕,又受毒品之控制,難期被告將自願性配合刑事程序之進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被告於該案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開庭後,竟又在同年11月28日犯下本件強盜罪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自我警惕;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以鴨舌帽、口罩掩飾身分並攜帶電擊棒1 支,犯罪手法純熟,顯有計劃,又在路上隨機挑選女子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0 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者,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四、本院審酌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竟於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審理程序進行中,再犯本案,不因刑事訴追程序之進行而有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自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未還,顯有因此引發其他犯罪並躲避司法程序進行之可能;

被告本件以口罩、鴨舌帽掩飾身分,並攜帶電擊棒,扣案之電擊棒經本院當庭勘驗,功能正常,且於通電後發出巨大聲響,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筆錄可查,被告攜帶該電擊棒犯案,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威脅重大。

綜上考量,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尚無法以具保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另聲請人固稱:本件已言詞辯論完畢,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無經濟能力足供逃亡等語,惟羈押之目的非僅在確保偵查及審理之進行,亦在確保審判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此方能使國家刑罰全完整的實現,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執行,且本院基於上述原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因審理程序終結而有影響,且逃亡乃被告對司法程序進行之恐懼或拒斥所產生之行為,非需有經濟能力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該等主張,尚不足採。

又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然此等尚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問題,尚非得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家庭問題及返家過年部分,此為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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