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392,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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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永富前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嗣上開第一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15日,並與第二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9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1106號、第1265號、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 日上午9 、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1 年4 月2 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東勢國中車棚前盤查張永富,並徵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291-YZ 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座椅旁,扣得張永富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531公克、驗餘淨重0.4477公克,含包裝袋1 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永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4 月2 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東勢國中車棚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291-YZ 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座椅旁扣得白色粉末1 包,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11、12頁、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憑;

此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警將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10400063號)1 份(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1106號、第1265號、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需到醫院治療風濕及牙齒疾病,依靠女友維生,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女友、女友的父母,另有1 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銷燬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531公克、驗餘淨重0.4477公克,含包裝袋1 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見本院卷第31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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