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03,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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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慶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25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賴慶輝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棋山75 號 之7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58 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注射針筒2 支,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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