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吸食球貳個及塑膠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10月、8 月、4 月確定,並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5 月、4 月、2 月,前兩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後3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後合併執行,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101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06 號住處,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同時吸食第一、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1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球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包、塑膠勺1 支。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