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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素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素妮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153 線公路1 公里350 公尺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ZV-632號自用大貨車從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欲至新153 線公路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英仁駕駛車牌號碼2923-HX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153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英仁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英仁已與被告章素妮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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