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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趂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B-8647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義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衝撞由告訴人林顯堂駕駛沿前開義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3208-FE 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林顯堂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顯堂告訴被告洪清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顯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附卷供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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