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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蕙
林芝安
許議心
許義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雅蕙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5號內衣商行負責人,葉妙慧為被告鍾雅蕙所聘請之員工;
被告林芝安於前開內衣商行斜對面馬路邊販賣羊肉,被告許議心、被告許義昌則係被告林芝安之子女。
緣101 年農曆春節到來,被告林芝安為求多賺取些收入,便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前某日,交付新台幣(下同)500 元給葉妙慧,欲承租內衣商行門口前之攤位,租期5 天,供被告許議心擺攤販賣年節商品,葉妙慧在未經鍾雅蕙允許下,竟予以同意收受。
嗣被告鍾雅蕙於101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內衣商行,發現被告許議心在其店門口販售商品,影響其商行之生意,乃質問被告許議心何人允許其在此販賣商品,且不斷催促被告許議心將商品搬走,被告許議心乃收拾部分商品,搬到其母親被告林芝安所經營之羊肉攤位,並告以上情,被告林芝安遂前往內衣商行,與被告鍾雅蕙理論擺攤事宜,被告鍾雅蕙當場表示其始為內衣商行老闆,且無意出租門口攤位,要葉妙慧立即歸還500 元,被告林芝安則表示須賠償購買年貨商品之損失,被告鍾雅蕙、被告林芝安2 人一言不合下,遂各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隨後被告許議心返回前開內衣商行門口,欲繼續搬商品,見鍾雅蕙與其母親林芝安正在扭打,乃與被告林芝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鍾雅蕙進行互毆,其後,有人告知被告許義昌其母親與他人在前開內衣商行前打架,被告許義昌旋即前往現場,見狀亦與被告林芝安、被告許議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義昌一手抓住被告鍾雅蕙之雙手,一手勒住其脖子,讓被告林芝安、被告許議心毆打被告鍾雅蕙,被告鍾雅蕙亦立即反擊動手毆打被告許義昌。
其四人經一陣扭打後,被告鍾雅蕙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被告林芝安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被告許議心受有右大腿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被告許義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鍾雅蕙、林芝安、許議心、許義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告鍾雅蕙與被告林芝安、許議心、許義昌之間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鍾雅蕙與被告林芝安、許議心、許義昌之間已達成和解,雙方均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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