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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667 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美津,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血腫3X3公分、左手背撕裂傷8X4 公分、左手肘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而於101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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