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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4號
101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403號、101 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吳黃月美及吳永南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吳世仁為吳黃月美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吳世仁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對吳黃月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吳黃月美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29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吳世仁:㈠不得對吳黃月美及其他家庭成員吳永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不得對於吳黃月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吳世仁已於101 年7 月6 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明知其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8 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客厝21之1 號住宅內,因用餐時欲喝湯,便說沒有湯怎麼吃,在房間內之吳黃月美聽到,遂告之家中沒有瓦斯無法煮湯等語,吳世仁誤以為其父親吳永南亦在房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對房間內之吳黃月美,以「我決定要讓你們兩個人死」之加害吳黃月美、吳永南生命之言語,恫嚇吳黃月美,並以腳踹房門,以此等方式對吳黃月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吳黃月美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吳世仁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遭其任職公司解僱,因懷疑係公司同仁楊鯉瑜(綽號阿彬)向公司主管打小報告所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51分41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鯉瑜持用之行動電話,撥通後因楊鯉瑜未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乃留下「阿彬,你給我聽好,我回到家被家人唸,這件事你要幫我處理,否則上下班要卡注意安全(臺語)」等加害楊鯉瑜身體、自由之事之言語,恫嚇楊鯉瑜。
嗣楊鯉瑜接聽其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之留言後因而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吳黃月美、楊鯉瑜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世仁所犯本案之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4 號卷《下稱本院卷1 》第34頁背面、101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第14頁背面),復經告訴人吳黃月美於警詢、告訴人楊鯉瑜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11000866號卷《下稱警卷1》第4 頁至第5 頁、雲警虎偵字第1010010479號卷《下稱警卷2 》第3 頁至第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96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見本院卷1 第30頁至第31頁)、裁定送達回證(本院卷1 第42頁)、現場照片2 紙(見警卷1 第10頁)、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5頁)、錄音光碟(見警卷2 第8 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吳黃月美係母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 罪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為上開2 罪之犯行皆因飲酒後所致,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楊鯉瑜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楊鯉瑜亦願意原諒被告,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4頁及第23頁),被害人吳黃月美亦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要給被告一個機會,並原諒被告等語,並考量其自承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而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明,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本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護告訴人吳黃月美及其他家庭成員吳永南之安全,並使被告改過遷善,讓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吳黃月美及吳永南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若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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