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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791 號),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城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吳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非法使用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為檢察官傳訊到庭接受偵查後,已知悉本案建築物前為雲林縣政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在案,且因於不詳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私自接水接電,已啟動偵查,竟無視上情,自同日起,為營業仍再繼續使用私接水電,迄100 年11月初某日止,其罔顧前往所經營KTV 消費之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影響公共安全,所生之潛在危險不小,並損及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使用私接水電期間約僅2 個月,於此期間尚無何公共危險情事發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目前無業,生活所需均靠過往之儲蓄,已離婚無子,家中有父親賴其撫養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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