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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新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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