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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怡
具 保 人 矯小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度執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矯小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矯小金因受刑人林佳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21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駁回上訴確定。
然受刑人經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亦未遵行。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查詢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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