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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C板共拾捌塊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寬裕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IC板18塊及新臺幣(下同)4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寬裕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由,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9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帳戶支付1 萬元,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IC板共18塊及現金4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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