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270,201207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章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進章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四七之十六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六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報到。

二、不得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

如未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進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3 月,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犯罪名、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認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6 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報到,且不得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若於101 年7 月15日前,仍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者,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延長2 月。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