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59,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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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佩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佩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佩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過失致人於死、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160 號之5B1 室之租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為警在上開地點內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李佩樺於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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