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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佑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佑祖前於民國88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50 號、88年度偵字第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林佑祖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於89年11月5 日強制戒治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釋放出所。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5 月2 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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