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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09月06日1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鎮路75之151 號比佛利汽車旅館112 號房,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右手手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09月06日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另案,為警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0 年09月06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在雲林機動查緝隊,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嘉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嘉真業於起訴後之101 年06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許嘉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9 至10頁、第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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