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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林惠鳳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以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鐘以任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之2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月7 日晚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之2 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陳育正(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009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惠鳳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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