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2,交訴,69,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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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16號、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謝榮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謝榮和在客觀上可預見飲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操控能力下降,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102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000 號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2 、3 時許,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與永安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逢曾景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閃避不及,撞上謝榮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骨,顏面骨與顱底骨骨折,氣腦症及彌漫性蛛網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左耳道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不治死亡。

而謝榮和於警方到場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承認肇事,警方並當場測得謝榮和呼氣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 至10頁;

102 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44至45頁、第68頁至第69頁;

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景霑之子曾宏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採證照片3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 日嘉監鑑064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7 月20日出具之曾景霑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照片9 張、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1日(相)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102 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本院調解筆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1 月17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2頁;

102 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熟知。

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38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駕車。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1 月17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雖其駕照嗣後於101 年2 月2 日遭吊銷,然其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資佐證,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另被害人曾景霑遭被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骨,顏面骨與顱底骨骨折,氣腦症及彌漫性蛛網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左耳道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7 月20日出具之曾景霑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照片9 張附卷可參,被害人曾景霑所受傷勢既因本件車禍而起,自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景霑受傷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可以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行為人同時有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1 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

是以,修法雖將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參照)。

故本案被告雖亦無照駕車肇事,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涉犯行即不得再以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為由,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指定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知悉酒後駕車是危險且違法之行為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酒後駕車是要買早餐,伊住家附近雖有早餐店,但想要吃的早餐店在車站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得不自己駕車之原因。

且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7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猶駕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復造成被害人曾景霑死亡之結果,另斟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況本案被告經依累犯及自首等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最輕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是足認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且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開車上路,本件並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曾景霑因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景霑之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告為求盡速賠償被害人曾景霑家屬,更是不惜向他人借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款項借用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4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景霑之子曾宏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並有收受全部調解金額,願意原諒被告,對刑度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曾景霑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 日嘉監鑑064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63頁),兼衡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個6 歲之小孩,其父母均年事已高,且罹患諸多老人疾病,其父親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脂血症;

其母親則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均需被告照顧和扶養,而被告自承從事殯葬業,月收入不足2 萬元,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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